皇 城 帝 寶 社 區 住 戶 規 約
皇城帝寶社區訂定住戶規約條款如下,本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暨承租戶均有遵守之義務:
第一條:本規約效力所及範圍:
本規約效力及於本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暨承租戶。
第二條:專有部份、共用部份、約定專用部份、約定共用部份。
1. 本大樓專有部份、共用部份、約定專用部份、約定共用部份之範圍界定如下:
1-1 專有部份:係指編訂獨立門牌號碼所在地址證明之家戶,並登記為區分所有權人所有者。
1-2 共用部份:係指不屬專有部份與專有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1-3 約定專用部份:大樓共用部份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使用名冊
由管理委員會造冊保存。
1-4 約定共用部份:大樓專有部份經約定供共用使用者。
2.本大樓法定空地,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決議,不得約定為約定專用部份。
3. 本大樓周圍上下及外牆面為共用部份,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維護其外觀使用,非經規
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任意變更外觀。
4. 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份。
無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且為共同持分之停車空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者,得將
部份之停車空間約定為約定專用部份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
5. 下列各項目所列之特定對象基於業務上之必要,得使用該共用部份或約定共用部份:
5-1 受託管理業務或承包工作者。
5-2 電力公司。
5-3 瓦斯公司。
5-4 電信機構。
5-5 自來水機構。
第三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1. 本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同居成年直系親屬及配偶視同區分所有權人,代表區分所有權人行使權利,不須另行授權。
2.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本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其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召集人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產生。召集人無法互推產生時,依區分所有權人名冊順序輪流擔任,或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輪值召集人員違反召集義務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主管機關指定次順位區分所有權人任之。
3.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及附有空白委託書及主要提案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時,得於公告欄公告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
4. 下列各目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4-1 規約之訂定或變更。
4-2 管理委員執行費用之支付項目及支付辦法。
4-3 社區結構物體之重大修繕或改良。
4-4 社區建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之一須重建者。
4-5 住戶之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人之強制出讓。
4-6 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
4-7 其他依法令需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
5. 會議之目的如為專有部份之約定共用事項,應先經該專有部份之區分所有權人書面同意,始得成為議案。
6. 會議之目的如對某專有部份之承租者或使用者有利害關係時,該等承租者或使用者經該專有部份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得列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其意見。
7. 各專有部份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份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
8. 區分所有權人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代理人應於簽到前,提出區分所有權人之出席委託書。
9. 出席委託書僅供會議出席人數及所有權比例之計算,不得作為議案之表決暨管理委員選舉之(選票)。
10 開會通知之發送,以開會前十日登錄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為據,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於開會前如有異動時,取得資格者,應出具相關證明文件。
11. 前款區分所有權比例之計算,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之五分之一以上者,其超過部份不予計算。
12.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各項決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並以出席人數過半同意行之。
13.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開會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之同意做成決議。
14. 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應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
15. 第一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十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
16.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
16-1 專有部份經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約定為約定共用部份者,應經該專有部份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16-2 公寓大廈外牆面、頂樓平台、不得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層住戶並得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意見。
16-3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成立之約定專用部份變更時,應經使用該約定專用部份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但該約定專用顯已達反公共利益,經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訴請法院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
17.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
18. 前項會議紀錄應與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一併保存。
19. 會議紀錄應包括下列內容:
19-1 開會時間、地點。
19-2 出席區分所有權人總數、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人比例總數及所佔之比例。
19-3 討論事項之決議內容。
第四條:本社區有關文件之保管責任。
1. 規約、會議記錄、簽到簿、出席委託書、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及有關文件應由管理委員會負責保管之責,區分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以書面請求閱覽時,不得拒絕。
2. 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
第五條:管理委員會委員人數。
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本社區由區分所有權人(或其共同生活之成年直系親屬及配偶)互選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參選委員資格:須現住戶,不得積欠管理費達二期以上者)。管理委員會組成如下:
1. 主任委員一名 (須有區分所有權人任之)。
2. 副主任委員一名(須有區分所有權人任之)。
3. 監察委員一名 (須有區分所有權人任之)。
4. 財務委員一名 (須有區分所有權人任之)。
5. 設備委員一名
6. 一般委員八名
7. 委員職務由當選委員依其專長互推產生。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限由區分所有權人擔任之,選任時應予以公告,解任時,亦同。
第六條:管理委員會會議之召開:
1. 主任委員應每二個月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乙次。
2. 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時,或經三分之一以上之委員請求召開管理委員會議時,主任委員應儘速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議。
3. 管理委員會議應有過半數以上之委員出席參加,其討論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之決議通過後,由全體委員會簽同意後確認。
4. 各管理委員於召開管理委員會議時因事不克參加,應於會前填具請假單(做為日後之依據),如三次無故不參加會議,即視同解職,應由候補委員依序遞補,以維委員會正常之運作。
5. 有關管理委員會之會議記錄,應包括下列內容:
5-1 開會時間、地點。
5-2 出席人員及列席人員簽到表。
5-3 討論事項之經過概要及決議事項內容。
5-4會議紀錄於會後2週內公告。
第七條: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之資格及選任:
1. 主任委員由管理委員互選之,管理委員名額共計13位,委員採各棟提名票選,以得票最高者當選,另各棟備取一位為後補委員。
2. 管理委員會於選舉日前十五天將名額公佈於社區公佈欄,並由住戶將推薦人及候選人名字填寫於建議名單內,最遲於選舉前7日送交管委會,屆時由管理委員會將候選人名字列印於選票內,以供住戶圈選(投票)。
3. 每一位區分所有權人僅能代表選票(一票)。
4. 住戶多人委託同一人時(持有委託書者)亦僅能代表選票(一票)。
5. 管理委員任期:為期壹年則自每年1/1日至12/31日止,連選得連任一屆。
6. 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者,即當然解任。
7. 主任委員出缺時由副主任委員遞補,執事委員出缺時得由候補委員遞補。
第八條: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之消極資格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其已充任者,即當然解任。
1. 曾犯詐欺、背信、侵佔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令,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期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2. 曾服公職虧空公款,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3.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4. 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二年者。
5. 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第九條: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及各職司管理委員之權限。
1. 主任委員:
1-1 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並依管理委員會決議執行本規約第十條規定事項。
1-2 主任委員應於定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報告前一會計年度之有關執行事務。
1-3 主任委員得經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對共用部份投保火災保險、責任保險及其他財產保險。
1-4 主任委員得經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將其附屬之職務,委任所屬委員處理。
1-5 主任委員為當然會議召集人(不另推選)。
1-6 負責召集並主持會議,綜理規劃會務及監督管理單位業務之執行,聯繫及督導各委員負責之業務。
2. 副主任委員:
副主任委員應輔佐主任委員執行業務,於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代理其職務,或於主任委員出缺時,執行其職務。
3. 監察委員:
3-1 社區公共工程發包、施工及大宗購買物品之監收及審核。
3-2 財務報表及各項憑證之審核。
4. 財務委員:
4-1掌管公共(修繕)基金、管理及維護分擔費用(以下簡稱為管理費)、使用償金等之收取、保管、運用及支出等事務。
4-2 每月提列財務報表供管委會審核公佈之。
5. 設備委員:
5-1 本大樓各項機電、設備…等之管理工作與督導。
5-2 負責大樓內所有公共設備之安全監督與維護。
5-3 各項設備修繕維護招標與監工。
5-4 管理委員會議或主任委員指派之本大樓各項業務管理。
6. 全體委員應遵守法令、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誠實執行職務。
7. 管理委員為無給職。
第十條: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
1. 共有及共用部份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
2. 住戶違反本規約規定之協調。
3. 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
4. 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
5. 公寓大廈及其週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
6. 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
7.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
8. 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
9. 管理服務人 (管理公司) 之委任、雇庸及監督。
10.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
11.共用部份、約定共用部份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
12.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
13.其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本規約所訂事項。
第十一條:公共(修繕)基金、管理費之繳納。
1. 為充裕共用部份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守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
1-1 公共(修繕)基金。
1-2 管理費。
2. 公共 (修繕) 基金:
2-1 公共基金繳納是依區分所有權人持分坪數之比例共同分攤。
2-2 由起造人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
3. 管理費之計算方式:
3-1 住宅每坪以50元計、店舖每坪以50元計。
3-2 收費之坪數以各戶室內實際坪數為基準(空屋不打折扣)。
3-3 授權管委會依實際須要;予以打折或不打折,但須以能達到收支平衡為基準。
3-4 管理費繳費優待辦法(一)一次繳交半年管理費者打九五折優惠。
(二)一次繳交一年管理費者打九折優惠。
4. 管理費繳費辦法:
4-1 管理費每二個月為一期,繳費期限應於該期第一個月底 前繳清。
4-2 管理費若未在規定期限內繳納時,經管理委員會催繳二次後,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 (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
第十二條:管理費、公共基金之管理及運用。
1. 管理委員會為執行財務運作業務,應以皇城帝寶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開設銀行或郵局儲金帳戶。
2. 管理費用途如下:
2-1 委任或僱傭管理服務人之報酬。
2-2 共用部份、約定共用部份之管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
2-3 有關公共部份之火災保險費、責任保險費及其他財產保險費。
2-4 管理組織之辦公費、電話費及其他事務費。
2-5 稅捐及其他徵收之稅賦。
2-6 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建築師等專業顧問之諮詢費用。
2-7 其他基地及共用部份等之經常管理費用。
3. 公共(修繕)基金用途如下:
3-1 每經一定之年度,所進行之計劃性修繕者。
3-2 因意外事故或其他臨時急需之特別事由,必須修繕者。
3-3 共用部份及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
3-4 供墊付前款之費用,但應由收繳之管理費歸墊。
3-5 管理委員會動支權限在拾萬元以內、主任委員動支權限在參萬元以內、 執事
委員動支權限在壹萬元以內,為表誠信原則,不得分次採購、修繕。
3-6 社區公共基金必須採用銀行定期存款,且指定公營銀行,每家銀行以一百萬元
為限。
第十三條:專有部份、約定專有部份、共用部份、約定共用部份修繕、維護、管理費之負擔比例:
1. 專有部份、約定專有部份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有部份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但其毀損系由一方之故意或過失所致,由該方負擔。
2. 共用部份、約定共用部份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份比例分擔之,但修繕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3. 前項共用部份、約定共用部份,若涉及公共環境清潔衛生之維持、公共消防滅火器材之維護、公共通道溝渠及相關設施之修繕,其費用政府得視情況予以補助,補助辦法視縣(市)政府定之。
第十四條:共用部份及約定共用部份之使用。
住戶對共用部份及約定共用部份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第十五條:約定專用部份或約定共用部份,使用償金繳交或給付。
共用部份之約定專用者或專有部份之約定共用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繳交或給付使用償金:
1. 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協議書所載已擁有停車空間持分者,或訂有免費使用該一共用部份或專有部份者。
2. 登記機關之共同使用部份已載有專屬之停車空間持分面積者。
3. 前項使用償金之金額及收入款項之用途,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為之,但第一次區分所大權人會議召開前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授權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決議時,由管理委員會訂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一項使用償金之議案,得不適用第三條第四款提案之限制。
第十六條:專有部份及約定之專用使用限制。
1. 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專有部份及約定專用部份之使用,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之。
2. 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專有部份及約定專用部份應依符合法令規定之方式使用,並不得有損害建築物主要構造及妨害建築物環境品質。
第十七條:財務運作及監督規定。
1. 管理委員會之會計年度自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2. 管理委員會應製作並保管財務會計帳簿、公共設施設備清冊、固定資產與雜項購買
明細帳冊、區分所有權人與區分所有權比例名冊,如區分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提出
書面理由請求閱覽時,不得加以拒絕,但得指定閱覽之日期、時間與地點。
第十八條:糾紛之協調程序。
1. 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間發生糾紛時,由管理委員會邀集雙方當事人進行協調。
2. 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或利害關係人之間訴訟時,應以管轄本大樓所在地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
第十九條:違反義務之處置規定。
1.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有妨害建築物正常使用及違反共同利益行為時,管理委員會應按下列規定處理之:
1- 1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維護、修繕專有部份、約定專用部份或行使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情事;於其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份、約定專用部份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其專有部份或約定專有部份時不得拒絕,如有拒絕情事;經協調仍有妨害或仍予拒絕時,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管理委員會本身於維護、修繕專有部份、約定專用部份或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共用部份時並經委員會同意後為之。
1-2 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有任意變更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台及防空避難室之構造、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等行為時,應予以制止,並報請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處以罰鍰,該住戶應於壹個月內回復原狀,未回復原狀者,由主管機關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如因大樓本身設備不良所造成之缺失,在不影響結構安全及外觀之前提下,住戶得經管理委員會統一設計規格以做適當補救,惟其修繕需經管委會評估並予以監督。
1-3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對共用部份之使用未依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者,應予以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1-4有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專用部份、約定專用部份之使用方式有違反使用執照及規約之規定時,應予制止,並報請台中縣主管機關處理,要求回復原狀。
1-5住戶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規定:
1-5-1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
1-5-2住戶不得於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門外、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施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 設置廣告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佔巷道妨礙出入。
1-5-3住戶飼養寵物須自我約束,以不防礙社區安寧為原則。
1-5-4有破壞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安寧等行為時,住戶如違反前四項規定時,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召集當事人協調處理,必要時得報請地方主管機關處理。
2. 住戶有下列各目之情事,管理委員會應促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而住戶若為區分所有權人時,亦得訴請法院命其出讓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份:
2-1 積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規定應分擔費用,經強制執行再度積欠金額達其區分所有權總價百分之一者。
2-2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經依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處以罰鍰後,仍不改善或續犯者。
2-3 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
2. 前款強制出讓所有權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不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管理委員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
第二十條:其他事項。
1. 共用部份及約定共用部份之使用管理事項,本規約未規定者,得授權管理委員會另訂使用規則。
2.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不作妨害社區良好秩序之行為,並支持、配合管理委員會與管理人員執行管理任務。
3.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於遷入時,應填具、繳交「住戶資料表」供管理委員會存查,以利政府有關機關備查及日後管理委員會各相關作業。
4.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於裝潢、搬家時,應填具「切結書」並繳交規費及保證金;其有關規定得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之。
5. 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有異動時,取得資格者應以書面提出登記資料,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應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暨施行細則或規約.等所訂之一切權利義務。
6. 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專有部份出租他人或供他人使用時,該承租者或使用者亦應遵守本規約各項規定。
7. 區分所有權人應在租賃(或使用)契約書中載明承租人(使用人)不得違反本規約之規定,並應向管理委員會提切結書。
8. 本戶及共住之關係人需絕對遵守「大樓管理辦法」之規定,並遵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之決議與裁決之任何事項。
9. 本大樓公告欄設置於管理室及各棟電梯內。
10. 本規約中未規定之事項,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管理負責人準用規定之事項。
本大樓未組成管理委員會時,應推選管理負責人處理事務,並准用有關管理委員會應作為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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